济源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梳理汇总

发布时间:2016-05-05 来源: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济源市水利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9、河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10、《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11、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12、《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2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4

《水利产业政策》

国务院

1997.10.2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2005.7.15

6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4.15

法  

1

河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3.8.26

2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10.1

3

河南省实施《防洪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0.8.10

4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9.1

5

《河南省水文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0.1

6

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6.8.1

 

 

 

 

 

 

1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1990.6.20

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

1995.5.30

3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实施补偿办法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1995.11.3

4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5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15

6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5.1

7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8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

2005.7.8

9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2005.6.22

1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6.22

1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1993.6.25

2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省政府

1998.11.11

3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地方性

法  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政  府

规  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0项]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2、市管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采砂)审批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含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5、入河、湖泊或渠道内设置排污口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6、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 号令)第170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7、填堵河道沟汊(塘洼)或废除防洪围堤审批(市政府)

法律依据:《防洪法》第三十四条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在申请取水许可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提交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10、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二)行政处罚[共91项]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退耕、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个人每平方米二元,单位每平方米十元。”

2、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个人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擅自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出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伍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5、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7、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10、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1、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2、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0、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3、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5、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6、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7、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8、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9、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30、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1、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3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3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34、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35、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6、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7、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38、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39、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0、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41、在库区内围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42、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43、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6、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7、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48、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49、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50、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1、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2、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4、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5、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6、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7、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8、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9、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0、未经批准或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1、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2、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3、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4、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65、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66、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67、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68、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69、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70、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71、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72、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73、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74、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75、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订井、修笋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订井、修笋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干元罚款。”

76、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77、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78、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79、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80、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1、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3、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4、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5、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6、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7、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8、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9、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90、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91、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而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第十九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5、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征收[共7项]

1、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河道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3、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②河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建设施工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被损坏的设施和林草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负担。”

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②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第二十条“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5、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6、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履行水法规定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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